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蔡意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東發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擔保範圍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法服保證字第10717002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茲因本件相對人反擔保,實際上並未扣押債務人財產,應無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假扣押保全執行事件已終結,爰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保證書及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475號、107年度裁全字第12號、107執全字第7號卷宗審核,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已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475號強執執行程序中(詳執行卷第56頁),已限制相對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而後係因相對人呂東發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因之,聲請人既無撤回假扣押執行情事,應認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呂東發所提存之保證書,顯於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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