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 吳芬芬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梓涵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95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95號、107年度聲字第
532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該承辦法官係伊所提起另案訴訟事件之被告,與伊之間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且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已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終結,有該裁定書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該事件即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其次,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自行迴避事由,其中第1款「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第3款「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均指其聲請迴避之「該訴訟事件」而言。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95號事件之承辦法官,並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等關係,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款所定自行迴避事由,自有未合,進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即乏所據;另聲請人未釋明承辦法官就該訴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具體情事,徒憑該承辦法官曾於另案為伊不利之裁判,伊已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等情,主張該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純屬其主觀臆測,聲請人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亦非有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美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