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請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貳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308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甲○○負擔10分之4,餘由被告乙○○○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訴字第1304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撤回以外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
080元【計算式:2,600*25+2,600*37+2,600*83=377,000,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是以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32元(計算式:4,080*4/10),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48元(計算式:4,080-1,632),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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