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因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育玫┌───────────────────────────────────────────────────┐│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57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9年2月5日│50,000元│99年2月8日│99年2月8日│CR0000000││├──┼───────┼─────────┼───────┼──────────┼────────┼──┤│002│99年2月5日│50,000元│99年2月9日│99年2月9日│CR0000000││├──┼───────┼─────────┼───────┼──────────┼────────┼──┤│003│99年2月5日│50,000元│99年2月7日│99年2月7日│CR0000000││├──┼───────┼─────────┼───────┼──────────┼────────┼──┤│004│99年2月5日│50,000元│99年2月6日│99年2月6日│CR0000000││├──┼───────┼─────────┼───────┼──────────┼────────┼──┤│005│99年2月5日│30,000元│99年2月10日│99年2月10日│C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