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晏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李欣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晏珊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蘇晏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並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為2,314,235元{嗣於本
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債務為2,872,301元(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1,109,946元,嗣不動產經拍賣後得款1,239,900元,全額清償,尚結餘101,694元,並經分配予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762,355元,清算分配後,尚有債務1,598,436元未受償)},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93年8月30日180,000元、93年11月11日250,000元、94年4月12日140,000元、94年5月9日320,000元、94年5月17日150,000元、94年6月7日150,000元、94年7月6日60,000元、94年7月11日154,000元、94年9月22日100,000元、94年10月27日60,000元、94年11月2日50,000元、96年1月10日166,979元}、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0日11,970元、92年12月18日15,498元、92年12月29日7,200元、93年1月15日8,442元、93年6月16日5,166元、93年12月21日5,292元}、保險{大都會國際人壽(92年11月25日3,609元、93年1月27日4,586元、93年5月25日3,609元、93年7月26日4,586元、93年11月25日3,609元、94年1月25日4,586元、95年5月25日3,609元)、國華產物保險(93年1月5日1,429元、2,283元、93年2月19日1,185元、1,354元、1,385元、1,483元、2,578元、93年3月23日1,354元、93年4月28日1,152元、1,611元、3,839元、93年6月17日1,804元、93年9月15日3,458元、93年10月18日1,829元、2,646元、2,878元、1,619元、93年11月26日1,220元、1,821元、2,031元、94年1月17日1,497元、2,476元、3,512元、677元、1,292元、1,458元、94年3月14日1,352元、1,497元、2,263元、3,022元、2,976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93年12月23日4,749元)、友聯產物保險(94年3月29日5,000元、94年12月30日1,600元、95年3月8日1,600元、95年3月23日1,600元、1,600元、95年4月4日5,000元)、中國產物保險(94年8月2日1,400元、94年8月3日1,900元、94年10月24日1,400元、94年11月8日1,450元)、CICAINSUR(95年1月26日76,528元、76,528元)}、證券{威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23日30,000元)、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7日200元、93年9月29日5,000元)}【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係於92年10月27日『贈與』取得,但於93年8月23日向「台中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600,000元之抵押權,向台中市農會借款】、電信{遠傳電信(94年3月5日4,829元)}、大潤發{94年6月14日41,888元}、其他{私立中台汽車駕駛短期補習班、東森購物、富邦momo},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1號清算事件98年12月30日訊問時自承(前夫向地下錢莊借多少錢?)20幾萬,已經還掉了。他另外有跟他姑姑、阿姨、哥哥借錢,共80幾萬,也已經借銀行的錢還掉了。地下錢莊借的,親朋好友是更早前借的。我不知道我前夫去哪裡了,..。(94年銀行多筆大額借款,用途為何?)用來還我前夫的債務及娘家的保母費。且我之前有向我母親借20萬元。我以前曾經在國泰人壽工作,92、93年作保險經紀人,也可以招攬產險。大都會人壽是我兒子的保費,產險的保險是有時候先幫客戶刷卡,客戶再拿現金給我。CICAINSUR境外保險單是保我前夫,現在已經沒有了等語。據此,債務人係向債權銀行借款用以清償私人之債務,並幫客戶刷保險費,且投資證券。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媛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