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俞念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月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年息2%,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5,304元清償債務。另有未納入協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零利率,每月清償信用卡債務13,100元、現金卡債務1,900元,及匯豐商業銀行零利率,每月清償3,530元,聲請人每月共計向銀行還款43,834元。聲請人當時任職展揚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晚上兼職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1,100元,每月固定薪資總計61,100元,尚足以負擔上揭款項。但聲請人於97年5月31日失業,僅靠聲請人資遣費、失業補助金及打工收入,實無法同時負擔聲請人及2名子女生活費用及協商款項,聲請人不得已於97年12月間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前者係以保留債務人財產,以該財產之收益或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之資金;後者則將債務人之總財產換價,以換價之所得清償債權。選擇聲請更生之債務人,需有足供收益之財產,或有預期之將來收入,始能進行更生程序。因此,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欠缺此項前提,則屬清算制度之範籌,此觀消債條例第53條、第61條規定意旨應甚明。而更生之目的,旨在兼顧債權人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使債務人於基本生活可以維持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若債務人之收入僅可維持基本生活,自不能以更生程序,強令其再提出部分收入以清償債務,否則債務人生存權已難維護,遑論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即應斟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必要之生活支出,以探究其在更生程序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如認債務人可分配之收入,已不敷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顯無法於更生程序提出記載一定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或即使提出,亦無履行之可能,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庶可符合更生制度之規範。
三、查聲請人陳明其自98年2月起在北京之福德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5,000元等語,而依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9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4,614元,及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82,000元計算之每月扶養金額為6834元,再參以聲請人自陳其現居住之北京之生活消費指數排名第11名,臺北之生活消費指數則排名第31名,可見在北京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高於台北,並參以聲請人自陳:原配偶並無支付任何撫養費用,且子女2人皆與聲請人同住,實無法因原配偶不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而棄子女2人不顧,故全額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見98年7月29日陳報狀)。
準此以觀,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僅可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自難認尚有穩定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即使提出更生方案,依聲請人之現況,亦難認有長期履行之可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所定更生制度之規範不符,難認具備更生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富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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