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訓達(原名李訓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訓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其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倘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訓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李訓達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月、2月、2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因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就編號3所示之罪,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羚榛附表: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