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誌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誌銘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誌銘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擔任臺中市○○區○○路○○號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房屋 仲介 營業員時,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委託銷售上開土地,適有耕源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林裕源 ,透過友人 張瑞宗 知悉上開土地欲出售,受建商委託洽談上開土地買賣,遂於同年月24日,私下拜訪該土地地主,致該土地地主以為上開土地行情良好而惜售,楊誌銘因而心生不滿,認林裕源違反仲介行規,造成上開土地買賣無法成交,於同年月26日通知張瑞宗前往說明,再當場透過張瑞宗要求林裕源前往說明,林裕源遂於當日16時許,前往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楊誌銘見林裕源到場,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單一犯意,在該加盟店會客室內,以不悅之態度質疑林裕源,並對林裕源恫稱:「我若帶領帶是生意人,拿下來就是兄弟。..我是沙鹿 鐵牛 的小弟,剛被關回來」等語,且要求林裕源以包紅包新臺幣(下同)36,000元、擺一桌酒席(附VSOP洋酒6瓶),及若此件無法成交,一年內要找一相同土地賠償,仲介傭金全歸楊誌銘之方式和解,致林裕源因而心生畏懼,只得應允,惟因尚有急事要先行離去,即約定改日再行書立正式和解書,而與張瑞宗一同離去。楊誌銘乃於同年月29日8時30分許,透過電話催促林裕源,林裕源因而於該日11時許,獨自前往該加盟店,楊誌銘見林裕源到場,即接續前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在該加盟店會議室內,對林裕源恫稱:「若不承認,那就到 顏清標 的四哥那談」等語,並指示其業務助理 陳麗君 在旁製作和解書,及載有:①包紅包3萬6000元、②擺流水席、③若此件無法成交,一年內要找另一相同土地賠償,仲介佣金全歸楊誌銘字樣之和解書附件,林裕源聽聞前開話語,因心生畏懼而在該和解書暨附件上簽名、按捺指紋以示同意上開和解條件。又本件土地仲介若成立,楊誌銘可獲利30萬元,林裕源為擔保上開和解條件順利履行,因而當場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0張,共計30萬元,交付予楊誌銘。
嗣林裕源認其無法負擔該和解條件,而於該日報警處理,楊誌銘始作罷,並於101年1月10日與林裕源達成無條件和解,楊誌銘同意銷燬上開本票,林裕源亦同意撤銷本件恐嚇取財之告訴,且不請求賠償金。
二、案經林裕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裕源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00年12月26
日曾對伊說他是鐵牛的小弟,剛關出來而已,當時我就心生畏懼了(警卷第6-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聽到被告說是鐵牛的小弟,是張瑞宗事後轉述的給伊聽的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證人林裕源就其是否確有聽聞被告以「我是沙鹿鐵牛的小弟,剛被關回來」等語對其恫嚇乙節,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惟查證人林裕源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案發後之甚短時間內,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其於斯時記憶猶新,且無直接面對被告之心理上壓力;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實際面對被告,是否因而受有壓力,尚非無疑,況證人林裕源於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與被告達成無條件和解,嗣後即全盤否認警詢中之供述,是否因和解後而蓄意迴護被告,亦非無法想像。自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內容又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瑞宗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
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裕源、證人張瑞宗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其等證人於偵訊中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又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等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就其等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其等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㈣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0年12月26日並未對被害人林裕源以「我若帶領帶是生意人,拿下來就是兄弟。..我是沙鹿鐵牛的小弟,剛被關回來」等語為恫嚇,當日係「 如姐 」問伊沙鹿地區的鐵牛是否安好,伊表示鐵牛已經因癌症過世,才會談到鐵牛,而且談話當時被害人並不在場,伊不可能以前詞恐嚇被害人;又伊於同年月29日亦未以「若不承認,那就到顏清標的四哥那談」等語恫嚇被害人,伊只是說可以去里長或議員服務處商談,不知為何被害人會這樣論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擔任臺中市○○區○○路○○號惠雙房
屋沙鹿靜宜加盟店房屋仲介營業員,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委託銷售上開土地;被害人斯時於耕源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透過友人張瑞宗知悉上開土地欲出售,受建商委託洽談上開土地買賣,遂於同年月24日,私下拜訪該土地地主,致該土地地主以為上開土地行情良好而惜售,致上開土地買賣無法成交;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請張瑞宗通知被害人前往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商談後續處理事宜;被告與被害人於100年12月26日、29日分別於上開加盟店商談2次,被害人於10
0年12月29日簽立和解書暨附件(和解內容為:①包紅包36,000元、②擺流水席,及6瓶VSOP、③若此件無法成交,一年內要找另一相同地坪土地買賣成交,仲介佣金全歸被告,並簽立30萬元本票做擔保。),及面額3萬元之本票10張,交付予被告後,隨即報警處理;被告與被害人嗣後於101年
1月10日以純屬誤會為由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告同意銷燬上開本票,被害人亦同意撤銷本件恐嚇取財之告訴,且不請求賠償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裕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6-
7頁,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30-33頁、第52-54頁)、證人張瑞宗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49-52頁)、證人陳麗君於警詢中(警卷第4-5頁)、證人 吳宏銘 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4-3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於101年1月1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警卷第8-1頁)、被告與被害人於100年12月2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暨附件(警卷第13-14頁)、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警卷第15-18頁)、買方議價委託書(警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裕源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2月26日被告
曾對伊說過他是鐵牛的小弟,剛關出來而已,當時伊就心生畏懼,而同年月29日被告表示如果伊不承認有這件事的話,就到顏清標四哥那邊談,伊心生畏懼才照被告的意思簽立和解書及30萬元的本票等語(警卷第6-7頁)。參以證人張瑞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12月26日14時30分至15時左右,與被害人在惠雙房屋沙鹿加盟店,當時被告口氣很不好,說如果沒有成交,要伊等找一塊地賠他,還說「我若帶領帶是生意人,拿下來就是兄弟。..我是沙鹿鐵牛的小弟,剛被關回來」,並要求被害人要在清水成都辦一桌約7、8千元,跟6瓶VSOP約1萬多元,現金還要36,000元,當時被害人有在場,但只是說好就走了,之後被告才又約被害人去簽和解書,但伊就沒有再陪被害人前往了等語(本院卷第49-52頁)。可見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確實有於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向告訴人稱「我若帶領帶是生意人,拿下來就是兄弟。..我是沙鹿鐵牛的小弟,剛被關回來」,並提出在清水成都辦桌、6瓶VSOP,及現金36,000元的要求。而證人即被害人林裕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問張瑞宗,被告稱「我若帶領帶是生意人,拿下來就是兄弟。..我是沙鹿鐵牛的小弟,剛被關回來」這些話代表什麼意思,後來討論起來認為被告不能惹,且如果能夠號稱鐵牛應該是黑道上的角頭,黑道在處理事情應該是有利就會去處理,沒有利的也會想辦法拿到利,所以伊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背面)。可見本件土地仲介因被害人私下拜訪地主而破局,被害人慮及被告前開供述,代表被告為黑道角頭的小弟,會想辦法取得利益,不能惹,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始於自己亦無法獲利之情況下,同意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要求。
㈢再證人即被害人林裕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2月29日當天伊
到惠雙房屋洽談時,有伊、被告及陳麗君在場,被告並於當天稱「若不承認,那就到顏清標的四哥那談」,被告這樣說完後,因伊知道顏清標的四哥是他們那邊專門處理砂石場的利益,會讓伊害怕,伊才同意在補償金額、日期部分都是空白的和解書上簽名,又因被告於本院損失傭金30萬元,係因伊前往拜訪地主,使地主誤認土地有增值空間,致被告簽約不成,因而要求伊賠償被告之損失,伊當時聽聞被告如此陳述,心裡很害怕,也沒有接觸過這種事情,才同意簽立30萬元本票,伊平常是不會在和解金額空白的和解書上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33頁)。 佐以 證人即被告助理陳麗君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害人於100年12月29日在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簽立30萬元本票,因被害人與被告就土地協商結果附有但書,若此筆土地買賣不成,被害人願補償30萬元作為補償被告之損失,為防口說無憑,所以被害人有簽立30萬元本票為憑據等語(警卷第4-5頁)。再參以卷附
101年1月10日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所載:雙方無條件和解,雙方簽立之憑據均當場撕毀,此有和解書1紙(警卷第8-1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害人於簽立另紙無條件和解之和解書前,確有簽署本票30萬元之憑據交予被告,事後成立此和解才將先前開立之本票撕毀。復佐以卷附100年12月29日之和解書,其上第(三)點補償金額部分,與第(六)點日期部分是空白的,此有該和解書(警卷第13-14頁)在卷可佐。
則被害人雖於100年12月26日同意被告之和解條件,但未簽立和解書,被告為促使被害人簽立和解書,於100年12月29日再向被害人以「若不承認,那就到顏清標的四哥那談」作為恫嚇之詞,被害人聽聞被告要商請顏清標四哥出馬,又沒有遇過相類事情,因而心裡害怕,於100年12月29日在補償金額及日期均空白,記載100年12月26日所談及和解條件和解書上簽名,並同意另簽立3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堪以認定。則本件土地買賣仲介既已因地主惜售而破局,被告與被害人均無法獲得傭金,在彼此均無利可圖之情下,被告卻以「我若帶領帶是生意人,拿下來就是兄弟。..我是沙鹿鐵牛的小弟,剛被關回來」、「若不承認,那就到顏清標的四哥那談」等語,要求被害人提出紅包36,000元、設酒宴1桌(含VSOP洋酒6瓶),及賠償被告所損失之傭金30萬元,若非被害人聽聞此等話語,心生畏懼,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之前開要求,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訛。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裕源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共去惠
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2次,2次都是伊獨自前往,第一次是他們談到一半的時候,伊才過去,伊並未聽聞被告有談及「我若帶領帶是生意人,拿下來就是兄弟。..我是沙鹿鐵牛的小弟,剛被關回來」等語,是事後聽張瑞宗轉述的;且伊願意簽本票及和解書,係怕節外生枝,感覺大家都有誤會等語(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32頁)。惟其所述與其前開於警詢中(警卷第6-7頁)、證人張瑞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講「我若帶領帶是生意人,拿下來就是兄弟。..我是沙鹿鐵牛的小弟,剛被關回來」之話語時,被害人確實有在場聽聞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已有不符。參以證人張瑞宗於偵訊中證稱:「(你於警局所言跟今天所言為何不一樣?)他們有去派出所和解。」(偵卷第15-16頁),及前載之卷附101年1月10日和解書(警卷第8-1頁)。可見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前往報案後,被告與被害人隨即於
101年1月10日另行達成無條件和解,證人張瑞宗並因而於偵訊中,不再願意就本案事發經過為供述,更顯見被害人因而迴護被告,刻意迴避問題,而就事發經過為不實陳述。是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要無可採。
㈤又證人吳宏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害人,100年
12月26日伊去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是伊友人陳小姐來電,說被告與一位張先生(即張瑞宗)有問題,要伊過去一下,伊過去聽他們大致是在討論土地的事情,約坐了半小時左右,伊就先載小孩回家,之後再回到惠雙房屋時才看到被害人;在被害人到場之前,他們在惠雙房屋沙鹿靜宜加盟店洽談的氣氛就像在談生意一樣,沒有發生衝突,原先是張先生一直否認他有直接去找地主,後來張先生有坦承是被害人去找地主的,張先生才電話聯絡被害人過去,但張先生聯絡後伊就先去載小孩等語(本院卷第34-36頁),可見證人於10
0年12月26日被害人到場前即先行離去,對於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同意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等情,均無從證明,自無從使本院單以此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被告雖辯稱:100年12月26日是如姐先問及沙鹿是否有個
稱鐵牛的人,伊才回應說有,但已經死亡云云(本院卷第54頁)。惟證人陳麗君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係張先生提及沙鹿區不是有個叫鐵牛的,當時被告就問張先生:鐵牛有好幾個,你是再問哪一個?張先生就說:你們這裡附近的,被告就說:輩分比較大的還是比較小的,輩分比較大的已經過世了,然後在一旁的如姐聽到後表情很驚訝地問什麼時候的事等語(警卷第4-5頁),核與證人張瑞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不認識鐵牛,在本案之前也沒有聽過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不符,究竟是何人先提到鐵牛?尚有可疑。再參以證人吳宏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沙鹿人,沙鹿鐵牛就住在伊隔壁,是伊伯母姐姐的兒子,100年12月26日當天並無人提到鐵牛等語(本院卷第34-36頁)。則當日是否有人先問及鐵牛,被告才附和回應,上開證人間之證述內容均無法相符,自無從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既無相關事證相佐,當無可採。
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對被害人林裕源恐嚇取財犯行,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應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土地仲介業務,對於地主與同業間之生意往來在所難免,遇有生意往來之紛爭,應理性對待,以求和氣生財,卻不思循正途,面對同業競爭,竟出言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迫不得已接受被告要求包紅包、定酒席、給付賠償金之和解方式,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自我意志之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且事發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事後已另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