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五五毫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八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五五毫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二支等物,因屬被告施用之毒品及無從分離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