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救字第16號
聲請人 賴志成
相對人 簡秀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 簡秀晴 」之記載,應更正為「簡秀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