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李慶和 送達代收人余非非相對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3年10月及11月之工資60,000元,資遣費225,000元,合計共285,000元,資方同意於104年1月9日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於民國104年1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和解雙方勞資糾紛之爭議,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同月9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聲請人系爭款項。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系爭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工資及資遣費之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於104年1月7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包括上開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系爭款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