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846號
原 告 陳秀花
被 告 陳寶蓮
兼
訴訟代理人 胡敦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敦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元,應由被告陳寶蓮負擔新臺幣肆
佰伍拾元、被告胡敦傑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寶蓮如以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胡敦傑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與被告胡敦傑有債務糾紛,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陳蘇 夜合乃於民國98年12月12日7時3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門前,向被告胡敦傑催討債務。詎
催討過程中,被告胡敦傑竟以「番」、「發黑函、亂發的」
、「寫那個恐嚇信、誹謗信」等語侮辱原告,並貶低原告社
會評價;被告陳寶蓮亦以「瘋女人來這裡瘋」、「信亂寄」
、「臘撒 查某 !有那種 臘撒查某 !」、「吠」、「番」、「
惡質的惡質!電話都亂罵,還寫信還罵整個村頭的人這樣」
等語侮辱原告,並貶低原告社會評價,使原告身心痛苦異常
。 爰基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聲明為:被告胡敦傑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寶蓮應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敦傑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已於99年1月21日在鈞院
調解成立(99年度他調字第23號),其中調解筆錄第3項前
段「兩造就本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並同意不得再對他造提
其任何民刑事訴訟,亦不得騷擾對方及家人」,係指原告與
被告胡敦傑就98年12月12日因該債務糾紛所衍生之口角衝突
拋棄民刑事訴訟權利,而被告陳寶蓮雖非調解之當事人,惟
原告並未聲明保留權利,且亦同意不騷擾被告胡敦傑之家人
,故應認原告對當日在場之人含被告陳寶蓮亦已拋棄全部民
刑事訴訟權利,則原告再就兩造當日之口角衝突以侵害名譽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㈡被告胡敦傑另先抗辯:其所言「這個發黑函、亂發的」是與
被告陳寶蓮相互間對話,其餘「她們實在有夠番」、「我也
沒那個時間去寫那個恐嚇信、誹謗信,我不像妳」等語並非
貶損人格之意。 嗣改 抗辯以:原告提出之對話光碟疑似有剪
接情形,不足證明被告胡敦傑有侵權行為。
㈢被告陳寶蓮另先抗辯:原告不知禮節,清晨貿然前來喧囂、
主張債權,卻又不出示證據,任何常人皆會認為原告係詐騙
集團或精神有異常,故被告陳寶蓮始會出口「沒事來這裡亂
,人家在睡覺瘋女人來這裡瘋」,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
被告陳寶蓮所謂「信亂寄」、「臘撒查某!有那種臘撒查某
!」係在屋內評論亂寄信即誣指被告家人將媳婦打到流產之
人為臘撒查某,此為自言自語澄清事實之說,並非指原告;
再者原告站在距大門2公尺遠,被告陳述之言係在自宅屋內
,並不屬於公開場所,當日亦未有圍觀評論,豈能謂原告之
人格受侵害。嗣改抗辯以:原告提出之對話光碟疑似有剪接
情形,不足證明被告陳寶蓮有侵權行為,被告陳寶蓮不曾出
言攻訐原告所指之上開言論。
㈣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之
侵權行為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敦傑於99年8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中
就98年12月12日其曾於當場出言:「發黑函、亂發的」等
語乙情自認,被告陳寶蓮於該民事答辯狀中亦就其曾於98
年12月12日對原告出言:「瘋女人來這裡瘋」、「臘撒查
某!有那種臘撒查某!」等語乙節自認,自發生訴訟法上
自認之效果,被告嗣後雖欲撤銷自認,惟依照前開說明,
其等撤銷自認須經原告同意或證明所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
符,始得為之,而原告未同意其等撤銷自認,且證人即原
告之母 陳蘇夜 合復證述:伊總共去被告家3、4次,第二
次好像是下雨天...被告陳寶蓮有罵原告「瘋女人(台語
發音)」、「髒女人(台語發音)」,至於被告胡敦傑是
說沒有欠錢,有無提到恐嚇信部分伊記不起來了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74-75頁),另經本院100年8月24日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陳寶蓮、被告胡敦傑確有
出言上開語句(見本院卷第147頁100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亦無由證明其等前揭自認
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之自認不得撤銷,原告就此亦
無庸舉證,是被告胡敦傑確有於98年12月12日出言「發黑
函、亂發的」等語,被告陳寶蓮亦確有於當日出言「瘋女
人來這裡瘋」、「臘撒查某!有那種臘撒查某!」等語,
堪以認定。
2.被告胡敦傑雖辯稱其所言「這個發黑函、亂發的」是與被
告陳寶蓮相互間對話云云。惟經本院100年8月24日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胡敦傑出言「這個發黑函
、亂發的」等語時,除原告、原告之母 陳蘇夜合 、被告陳
寶蓮、被告胡敦傑及其兄 胡敦國 外,尚有員警在場,而於
被告出言「這個發黑函、亂發的」等語後,係一員警隨即
表示「這個我們警方也有受理了」(見本院卷第147、
140頁),足見被告胡敦傑所辯是與被告陳寶蓮相互間對
話,顯屬無稽;而衡諸被告胡敦傑前以原告寄發寄發恐嚇
及不實信件對原告提出加重誹謗及恐嚇告訴乙案,早於98
年9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嗣於98年10月3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
45、149-150頁),是被告胡敦傑仍於98年12月12日對第
三人指摘原告係發黑函、亂發信件之人,自足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3.被告陳寶蓮固辯稱其所言「沒事來這裡亂,人家在睡覺瘋
女人來這裡瘋」屬可受公評之事;另所謂「臘撒查某!有
那種臘撒查某!」係在屋內評論亂寄信即誣指被告家人將
媳婦打到流產之人為臘撒查某,為自言自語澄清事實之說
,非指原告云云。惟觀諸勘驗結果,被告陳寶蓮出口「沒
事來這裡亂,人家在睡覺瘋女人來這裡瘋」此言時,尚有
一鄰居在場與原告發生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33頁)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陳寶蓮公然於他人可共見共聞
之情況下,以上開粗鄙文句辱罵原告,已逾適當評論之範
圍,反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並
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使其名譽受損;另被告陳寶蓮出言「
臘撒查某」之整段語意為「信亂寄...我的媳婦長得這麼
漂亮,妳看,笑死人,臘撒查某」(見本院卷第147、13
4頁),此亦為被告陳寶蓮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99
年8月26日民事答辯狀),顯非自言自語可擬,其辯稱非
指原告云云,亦不足採。
4.被告雖再抗辯其等陳述之言係在自宅屋內,不屬於公開場
所,且當日亦未有鄰居圍觀評論,豈能謂原告之人格受有
侵害云云。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觀諸勘驗結果,被告陳寶蓮出言「沒事來這裡亂,人
家在睡覺瘋女人來這裡瘋」時,尚有鄰居居間插話(見本
院卷第147、132頁),又被告胡敦傑出言「這個發黑函
、亂發的」時,則有員警在場(見本院卷第147、140頁
),其等辯稱未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另被告陳寶蓮以「臘撒查某!有那種臘撒查某!」此情
緒字眼侮辱原告,雖勘驗內容無法顯示其時是否有第三人
在場(見本院卷第147、133-135頁),惟被告陳寶蓮縱
未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其出言辱罵之行為亦足使原告精神
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堪認對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造成相
當之損害,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感覺遭受侮辱、社
會評價被貶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5.至被告陳寶蓮當日曾出言「信亂寄」、被告胡敦傑曾出言
「她們實在有夠番」、「我也沒那個時間去寫那個恐嚇信
、誹謗信,我不像妳」等情,雖為其等自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31-33頁頁99年8月26日民事答辯狀),惟「番」乙
詞係形容人蠻橫不講理,非屬事實之陳述,而係意見之表
達,衡以原告於當日早晨即至被告住處不斷拍門叫喊,其
所為甚且造成不相識之鄰居之不快,有勘驗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7、130-133頁),則被告胡敦傑以蠻橫
不講理乙詞形容原告雖屬不雅,然尚難認逾越合理、適當
評論之範圍;另經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陳寶蓮當日
曾出言「信亂寄」、被告胡敦傑曾出言「我也沒那個時間
去寫那個恐嚇信、誹謗信,我不像妳」時,無法顯示其時
是否有第三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47、133-135、142頁
),且該等言論亦未達損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自難認其等就該等部分言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指
明。
6.另原告雖稱被告陳寶蓮另於當日以「吠」、「番」、「惡
質的惡質!電話都亂罵,還寫信還罵整個村頭的人這樣」
等不實且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言
詞侮辱原告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共11個檔案,每個檔案之錄音內容雖
為連續,然個別檔案間之錄音內容並非連貫,尚無法證明
該個別檔案為連續錄製,則被告陳寶蓮是否確有於98年12
月12日對原告出言上開語句,尚屬無法證明,無由遽令被
告陳寶蓮就該部分言語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此敘明。
㈡原告並未於另案調解中拋棄本件請求之權利:
查原告曾於98年9月24日以被告胡敦傑向其借款825,000元
迄未清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案嗣經移
轉管轄至本院,原告與被告胡敦傑即於99年1月21日達成調
解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他調字第23號全卷核
閱屬實。該調解筆錄第3項前段所載:「兩造就本件之其餘
請求均拋棄,並同意不得再對他造提其任何民刑事訴訟,亦
不得騷擾對方及其家人」等語,以文義觀之,因該案中之「
本件」係指清償借款之訴訟,是「本件之其餘請求」之含意
難認包含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至被告胡敦傑雖稱因此條款確有包含拋棄侵害名譽之民刑事
告訴權利之意,故其才撤回對原告及原告之母妨害名譽之告
訴云云,惟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係指不得「再對他造提起
」民刑事訴訟,非謂已提起之民刑事訴訟需為撤回,被告胡
敦傑此辯尚難憑採,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1號卷宗,被告胡敦傑於98年12月12日
對原告及原告之母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於99年2月9日偵
訊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其後原告及原告之母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是否與被告胡敦傑達成和解時,即表示兩造係「在返還
借款部分已達成和解」、「清償借款部分已經和解結束」,
被告胡敦傑當庭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1號卷第26頁),是難認該調解內
容確有使原告拋棄本件請求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
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侮辱原告之起因、行為方式
、原告人格權受損之狀況、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
之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91、93頁)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胡敦傑賠償6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求
被告陳寶蓮賠償8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分別予以
核減為被告胡敦傑應給付原告1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陳寶
蓮應給付原告2萬元精神慰撫金,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7月21日送
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99年7月22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胡敦
傑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訴請被告陳寶蓮應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與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證人陳蘇夜合旅費1,89
0元),應由被告胡敦傑負擔200元、被告陳寶蓮負擔4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