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無線電量顯示藍牙5.0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陳志鵬之前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被告陳志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號、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核被告陳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狀況,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罪之前案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前案執行完畢,又恣意為本案竊盜,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贓物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本件耳機1組,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51號被告陳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4時5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劉又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真無線電量顯示藍牙5.0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900元),於得手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該商店人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于榕 指述、證人劉又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蘇榮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