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許佳玲 相對人 詹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縱本票已罹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職權適用時效之規定,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法院亦不得以此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簽發,因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本票權利於109年10月3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許 鄭金秀 於106年10月31
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於110年3月30日提示後,仍餘60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其時效應自106
年10月31日起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依前揭裁定意旨,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縱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距相對人所主張之提示日,已罹於見票即付之3年時效期間,惟是否罹於時效,尚須審究有無發生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抑或時效中斷之事由,即抗告人是否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核屬相對人可否行使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實體爭議事項,仍有待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調查審認,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為之,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謀救濟。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詹欣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