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243號、第2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子文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臺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柒拾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子文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其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臺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竊得之洗衣球70盒,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43號110年度偵字第21982號被告宋子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秩鏹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優品娃娃屋」之娃娃機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機台鑰匙1把開啟該處娃娃機台櫥窗後,徒手拿取機台內之盒裝洗衣球共30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竊取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㈡於110年9月1日6時30分許、110年9月6日凌晨3時35分許,騎
乘前開機車至 廖御帆 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優品娃娃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前開鑰匙1把,開啟該處娃娃機台櫥窗後,各徒手拿取機台內之盒裝洗衣球20盒,共計40盒(價值約4,000元),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宜秩鏹、廖御帆訴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另持搜索票搜索宋子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前開鑰匙1把,因而查悉。
二、案經宜秩鏹、廖御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子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御帆、宜秩鏹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8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車牌辨識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聲搜字第9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9月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110年9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被告暨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