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偉盛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113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王吳秀子 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113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吳秀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和下頷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併出血、左側股骨轉子骨折及左側骨盆腔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年11月26日不治死亡。徐偉盛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王吳秀子之女 王惠蘭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惠蘭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字卷第21至24頁、第87至8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25至2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5張(相字卷第31至55頁)、被害人王吳秀子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9南相字第18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97至105頁)、相驗照片18張(相字卷第111至1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即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等規範。而觀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字卷第27頁、第31頁、第49頁),可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道路視距開闊,無阻擋視線之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131至132頁)亦同此意見,可為參照。而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雖亦有過失,惟無法卸免被告之責任,附此敘明。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67頁)在卷可參,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卻因一時疏忽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1至42頁)、110年9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匯款明細3紙(本院卷第43頁、第48至52頁)在卷可佐,足見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2位哥哥、母親、外公同住,從事送貨員工作,暨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僅因一時疏忽而罹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顯見其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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