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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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所編印各版新舊所得稅彙編中,分別以⒑⒙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⒏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⒐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三的向人民宣示,凡未編入該年度版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所對外發布舊函示,非經其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遍查其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是以財政部及行政院如欲起課中山科學研究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稅賦,必須立刻重新函示,方能起課,否則即違反「禁反言-政府機關言出必行,不能反悔」之原則,而國家社會將在政府朝令夕改之狀況下,抗爭不斷,陷入混亂不安之局面。二、本案爭議之要點之一為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身為行政主管機關,雖得本於職權依據所得稅法責成行政釋示聲明應稅之主張,但自民國六十八年稽徵機關函示徵免原則以來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應稅期間,中科院依徵免則認定免稅,並多次向桃園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實說明,而主管機關除以右述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之函示,及不作為之默示同意此部分免稅,導致長期以來中科院員工信賴此等主張,認為財政主管機關以上開函示及不作為之默示,乃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授權國防部及中科院或其他公務機關之相互認定並合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下,在實質上已存在信賴之法律效力,因而作成生涯規劃,處置財產(復無扣繳憑單),故應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據本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文示以「...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所造成的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以之作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及一般法學原理亦皆言「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政府機關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是以財稅機關在七十九、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以首揭各函示之意旨及長期不作為之默示,所造成之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無效的法律效力,應使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發布前享有「信賴保護」的利益,此為財稅機關所必須允諾的法律保護結果,實無關事業主(國防部或中山科學研究院)承諾或應由事業主負擔之稅賦,因此往前補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稅之處分,顯然違法,理應辨明。三、再按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明白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院長及主辦會計,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義務。固然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有「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的敍述。卻完全不適用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補課稅案中,其理至明,因為中山科學院究為國家機關,扣繳義務人承命行事,不敢稍有僭越,復有國防部、行政院等上級機關可資追究,非無從也。更何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條文)復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之立法旨意,皆明白律定認事用法之原則,必須優先考慮對人民(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部分後,仍然無法免除其責時,方得對人民(納稅義務人)處分,此為先進民主國家所普遍遵行的原則(且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所以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直接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追課五年稅之處分,顯然有違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法定之程序正義。四、又財政部民國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徵免原則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補充規定,明顯變更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意旨,復未遵第七條...並即送立法院之規定,亦明顯有違程序上之正義。五、就稅法而言,稅捐稽徵法為規範所有稅法(關稅、礦稅除外)之稽徵程序,相對於所得稅法單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單純規範而言,則稅捐稽徵法為稅法之普通法,所得稅法為所得稅之特別法,無可置疑。所以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顯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目標顯然應為中山科學研究院,及其上級機關國防部、行政院。六、訴願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十分明白清楚地定義了「行政處分」的意旨。基於此立法意旨,財政部及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理應於民國五十五年中科院依動員勘亂臨時條款創立時,即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強制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徵課「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稅賦,方合行政主管機關之正確行政行為。雖於民國六十八年,因納稅義務人貪圖檢舉奬金檢舉,才匆匆以(68)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以「如係、如屬」等關鍵詞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屬於免納所得稅的研究補助費外,復為配合兩位蔣故總統、歷任行政院長之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以獲得國防實質嚇阻戰略能力,保障人民之生存、自由及尊嚴,使大、中、小企業能有安定的環境發展而發達茁壯,能創造舉世稱羡經濟奇蹟,更進一步在財政部所出版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刻意隱去財政部(68)台財稅三八五○一號的積極作為,使全國人民、法學界、律師界、稅捐稽徵機關中、低階層官員皆不知有此函示存在(參附件五監察院(85)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調查意見即指出...且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八日回復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及技術津貼係為政府奬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之工作補助費(對人民公開表示),而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認「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第四條第八款亦有疑義...可知稅捐稽徵機關中、低階公務員亦不知;而在民國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以前亦從未對「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開立繳稅扣繳憑單,更使人民信賴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稅要件之免稅所得,而在中科院對外招考員工時,就前仆後繼地投入中科院懷抱,激盪腦力、原創力,竭盡心智為獲得國防實質嚇阻戰略能力(自製大於外購,避免在長期禁運封鎖下或外購武器數賣的狀況下使敵人洞悉我武器缺點而成為廢鐵一堆)而努力研發(在F-104戰機過份老舊、F-5系列戰機有缺陷、新機未至下,我國的空防戰力就賴中科院自行研發製造的AT-3攻擊教練機撐住,後續研發的IDF空優戰機,亦較美製F-16戰機穩定,不易摔),就訴願法第二條行政處分的定義來看,已構成有效的認可免稅行政處分,蓋民國六十八年財政部及稅捐稽徵機關已知悉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已領有「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事實,卻從民國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長達十四年之久,以上述積極作為配合認可,免稅行政處分已確立,復就訴願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法定期限(一般為二至五個月)經過後滿十日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之立法旨意來看,則長達十四年之久不處分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稅課作為,應視為已駁回該納稅檢舉人檢舉訴願之行政處分,從而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無可置疑。七、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明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是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年度所出版各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及八十六年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其首揭財政部(79.10.18)台財稅第000000000函、財政部(83.08.31)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7.09.21)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6.07.11)第000000000號函各函示皆再三對全國人民揭示:「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某年某月某日前發布所得稅釋示函令(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該各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原告詳查各該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函,行政院八十四年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就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旨意,對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且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者,應適用之,故財政部(68)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八十四年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對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無拘束力,政府機關施政最忌反覆無常,憲法層次「禁反言」原則,具有拘束立法、司法、行政三者之效力。八、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誠如稅捐稽徵機關所言於民國五十二年修訂公布施行,稅捐稽徵機關理應於民國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時,據以主張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為應稅所得,方無瀆職行政疏失之責任發生。卻遲至民國六十八年方在檢舉人貪圖鉅額檢舉奬金誘惑下檢舉,才匆匆以(68)台財稅三八五○一函徵免原則,以「如係、如屬」等關鍵詞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免納所得稅之研究補助費,且行政院、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基於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需要,並未示知員工知悉(參附件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發文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第三節引國防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珍琥字第二五二六號之文「...基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認定給付員工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可免納所得稅,故未示知員工」。且財政部發文給國防部後,在歷經十四載中(民國六十九至民國八十三年),更進一步為配合歷任行政院長的國防武器自主研發的政策,以獲得國防實質嚇質戰略能力,保障了人民的自由與尊嚴,避免我方防禦力量過度虛弱,導致共軍進犯,維持了安定的社會秩序,使大、中、小企業能夠發達茁壯,創造舉世稱羡的經濟奇蹟,以增進求得遠大於對「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課稅的公共利益,而以如第一節所述之積極作為認可為免稅處分;是以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加給」的免稅權利除有上述財政部行政處分核可外,復是人民執行國家基本國策保護中華民國憲法法統於不墜,所獲得的人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合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的要件,故應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追課規定之拘束(即如本院的院長、評事先生能安坐在評事位置上,執行評事工作,中科院研發的防衛武器,所發揮的保護作用,是不能被抹滅的,覆巢之下豈有完卵之可言)。如此長達二十八年之久(民國五十五年至民國八十三年),且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同為合於租稅優惠奬勵原則之定義:「租稅優惠者在於具有相同負擔能力,為誘導其某一特定行為,以違反量能原則創造租稅特權取得租稅利益,是以租稅優惠之憲法審查標準在於目的所奬勵誘導之行為與手段租稅特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基於此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基本科學研究發展國策,兩位蔣故總統及歷任行政院長為保護人民之生活安定,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全民之公共利益,為誘導繳發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自主防衛武器的原創力,以最高行政裁量權核于「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為免稅待遇,連一般人民都相信有實質免稅之法律狀態存在,何況就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訴願法第二條、第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的立法本意及所得稅法令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下,中科院員工及一般人民皆已相信其為「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實質免稅的既存法秩序之存在(參附件四工商時報報導),並以之作成生涯之規劃,處置財產,實已擁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院對中科院數百份判決理由書中,皆指明「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那請問財政部是不是政府機關,國防部是不是政府機關﹖九、監察院在(85)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中,亦調查指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復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係政府為奬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對人民公開承認),而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認「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亦有疑義...應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所以本案未納稅,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又監察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87)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五八○號、及十二月二十二日(87)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六五八號函亦表明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處置顯非公平,而係中科院及稅捐機關之行政疏失所致;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的函覆檢舉人之函,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主觀上並無違章漏稅之故意,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其為主管機關對人民之函示,非政府機關內部建議函。十、按中科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以前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上所添載之扣繳義務人為院長 劉曙晞 上將,但中科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補寄己退休或現職員工有關「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扣繳憑單上所添記之扣繳義務人竟是已離職他調多時之前主計處長 周和漢陳榮讚 兩人,經查證兩人皆言中科院其時之主計處長 吳俊勢 少將皆未徵詢兩人之同意,即擅自用其二人之名義補發此一有違法理之扣繳憑單,而具有調查偵搜權之稅捐稽徵機關,竟以此不合法補發之扣繳憑單為補稅依據,實有違具有調查偵搜權之機關,不得以非法手段所獲得之證據,為課人民以納稅義務之憑借的證據法則限制。試問如無扣繳憑單上客觀平實之所得記載,則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糾紛將永無寧日。而本院認為不以扣繳憑單之有無為課稅為惟一依據,亦有待商榷;而陳榮讚、周和漢、吳俊勢等人以奉命行事為由,打國家賠償法,則屬另一大大條之事。十一、本件行政訴訟若由本院駁回,經本院認定「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之薪資所得,必定要補繳所得稅,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自民國五十五年成立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退休離職人員不少,即可向國防部暨中科院請求補發全額退休金差額,則將使國庫損失甚鉅,波及層面甚廣,且對於去逝之員工其欠稅如何處理,退休金之差額是否其家屬也可以要求追補:等等,故本系爭案件應以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四十八條之三、訴願法第二條、第九條、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三函、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首揭函示暨長達二十八年之久實質免稅所成之既存之法律秩序(租稅法律主義),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層次相一致的倫理價值觀之原則來審慎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次按「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本局苗栗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四九八、一三八元,應補稅額九、四二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核定其取自中科院之「技術津貼」一九○、四四○元項目,依法申請復查,再審原告主張「技術津貼」不屬薪資所得為免稅所得,經查中科院所核發「技術津貼」之性質,為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按月按職級定額支給,依首揭規定核屬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為薪資所得;另中科院對於給付非軍職員工八十年度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已依規定填發扣免繳憑單在案,又根據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復國防部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珍琥字第二二九一號函稱:「貴部報院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中山科學研究院支付非軍職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既經查明係通案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薪資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初查核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復後乃予維持,再審原告於訴願階段復主張行政命令不可溯及既往,經查中科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及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略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如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三類規定,核非免稅之所得,再審被告於法定核課期間內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於法無據。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並未提出新理由,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後,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謂: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未編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所得稅彙編,應屬無效之函示,不得適用。自六十八年稽徵機關函示徵免原則以來,中科院依徵免原則認定免稅,主管機關之默示此部分免稅,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主管機關之不作為,亦應視同行政處分。且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補繳,被告直接向原告追繳,有違上開規定。又所得稅法係所得稅之特別法,應優先於稅捐稽徵法而適用。中科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補寄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文書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指明: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再審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而所得稅法之有關規定一直未變更,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未及於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所得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且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未有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係屬違法等理由,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亦難據此認原判決為違法。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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