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13號

原告 黎維萍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受告知人 張瑞明

張瑞蓉

張瑞美

張家銓

張家樂

何秋貴

張家鈺

張鈺喬

張偉銍

周甜

吳恒隆

被告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5頁第16、17行關於「被告 楊世宏 受分配取得之土地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世宏受補償金額上,並轉化為權利質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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