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4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方 黃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73元,及自民國89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17元,及自民國8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