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訴字第3號
原告 傅雯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
被告 楊雯婷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登偉 事務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後於於111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及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見本院卷第135頁),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系爭協議書就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約定應予撤銷。(三)次備位聲明:系爭協議書就原告同意賠償被告50萬元之約定,應酌減為1萬元。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債權是否存在或得否撤銷之糾紛,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 黃瑞鋒 即被告之配偶因妨害婚姻行為遭被告發現後,兩造及黃瑞鋒3人於111年1月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與黃瑞鋒同意賠償被告精神損失50萬元。然原告為單親婦女,於交友網站認識黃瑞鋒時,黃瑞鋒向原告謊稱未婚,被告為其前女友等語,原告誤信而與之交往。後來黃瑞鋒於交往中以各項理由要求原告提供金錢援助或投資生意,原告前後因此被騙損失80餘萬元,嗣因原告無法再提出金錢,黃瑞鋒甚至要求原告以房屋向銀行貸款,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以原告有妨害婚姻行為,其要對原告提告為由,恫嚇原告必須賠償。另外被告曾於110年12月24日傳送黃瑞鋒所有之槍枝照片予原告。原告受被告上開行為恐嚇後,被迫同意和解,自得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係於無奈及事出突然,對於法院就侵害配偶權判賠的行情不了解,且不知通姦罪已除罪化等不公平的情形下,而在被告所擬之系爭協議書簽名,同意給付原告高於一般行情之賠償金50萬元,被告係利用原告上開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而為同意賠償之約定,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其約定。再者,原告事後亦發現被告與黃瑞鋒有合謀詐騙取財之嫌,原告業已另對其2人提起刑法詐欺取財罪告訴。 爰先位 依民法第92條規定,備位及次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確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備位:系爭協議書就原告同意賠償被告50萬元之約定應予撤銷。(二)次備位:系爭協議書就原告同意賠償被告50萬元之約定,應酌減為1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更是在公證人公證下所為,絕無存在原告所稱得撤銷之事實。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黃瑞鋒賠償被告50萬元,被告則負有不另對其2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義務,是兩造間約定互負義務,且兩造就履行賠償期間及完成賠償後所負義務均有約定,足見原告當時並非僅全部配合被告之要求而喪失議約能力,再者原告係年過40歲之人,有一定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係經相當考量及比較利害關係後,始簽署系爭協議書,自難認原告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同時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予被告,後來被告以本件相同的主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106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益可徵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稱其受被告要對原告提出通姦罪告訴之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然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239條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文。則被告以原告與黃瑞鋒通姦之行為,對原告提起告訴,乃其權利之行使,要難認其以此事傳達予原告知悉,並要原告同意和解,係屬以不法危害脅迫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傳送黃瑞鋒之槍枝予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等語,並提出槍枝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59頁)。然查,上開照片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照片內容確為被告或黃瑞鋒所寄送予原告,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憑認係被告或黃瑞鋒所為。是以,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況且,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同時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予被告,後來被告以本件相同的主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106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益足徵原告主張不可採。
(二)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之急迫或輕率而使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後,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行使權利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在公證人公證之下所簽署,而原告當時已年滿40歲,已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通姦罪之民、刑事相關程序自難諉為不知,其為免受相關民、刑事程序之訟累而選擇和解,以息事寧人,難認有何急迫或無經驗之情。且法院就處理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判決賠償金額,乃係審酌個案各種情況後所決定,自無必然之行情可言,原告徒以其不知法院判賠行情,主張其係急迫及輕率同意和解內容,且其同意賠償金額50萬元高於一般行情,顯然不公平,均非可採,遑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在本件系爭協議書簽署過程中有何利用原告之急迫或輕率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主觀情事。因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或酌減其給付為1萬元,均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就原告同意賠償被告50萬元之約定,次備位依民法第74條,請求系爭協議書就原告同意賠償被告50萬元之約定,應酌減為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