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會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告台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被告台北市四維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政府於民國70年間,在台北市○○○○段○○○號土地,區為永吉一期基地及永吉二期基地,陸續建築編號C1-C6及C7-C8之國民住宅。而其中C1-C6國民住宅原係領有71使字第0676號使用執照,並成立台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永吉管委會),待編號C7-C8國民住宅興建後,乃與永吉一期基地合併核發同一張73使字第0563號使用執照。嗣於93年初,C7-C8國民住宅住戶發起連署,委請律師要求協商公共設施(備)維護、水電費分攤比例、維修補助款、管理維護費、公共設施(備)收益等權責劃分。但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同一國民住宅得分區成立委員會,但同一使用執照之基地,僅限成立一委員會,永吉一期與永吉二期國民住宅雖先後成立,但既領用同一張使用執照,被告依上開辦法自不得另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另行成立管委會,破壞原告管理權行使,影響國宅住戶權益甚大,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自有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成立無效。
二、被告則以:台北市政府於70年間在台北市○○○○段○○○號之永吉一期C基地,興建C1-C6國民住宅,領有71使字第0676號使用執照,並成立永吉管委會;台北市政府於數年後,在永吉二期C基地,興建C7-C8國民住宅,雖領有73使字第0563使用執照,但仍受永吉管委會之管理,惟永吉管委會收取管理費,卻拒絕維護C7-C8棟之公共設施,故C7-C8棟住戶於93年初連署另行成立台北市四維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四維管委會),並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在案,原告對四維管委會成立有所爭議,自依提起行政訴訟解決,不應提起民事訴訟。再者,原告未指明四維管委會有何破壞其管理權行使之具體事實,自無確認利益存在。況且,四維管委會與永吉管委會各領有不同之使用執照,四維管委會獨立成立管委會,並無違反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第3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依上開條例之授權,訂頒「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下稱維護辦法),而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等語,可見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立於輔導角色,協助國民住宅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台北市政府依維護辦法第11條授權所訂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下稱台北市補充規定)第2點亦規定台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應輔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委員成立管委會,並定期改選,而委員會應於委員選出後10日內將委員當選名單函報都發局形式審查後,公告當選名單,並由都發局或新選出之委員會另定期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主任委員。可見都發局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輔導國民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委會,將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交由管委會自理,另參諸94年1月26日刪除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為使國民住宅社區回歸一般住宅社區自主管理,並兼顧目前部分地方政府業已授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實際執行管理維護業務需要,使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經費來源及負擔均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辦理,爰予刪除」,更足以證明都發局僅基於行政指導角色,輔導國民住宅社區成立管委會進行自主管理,故管委會成立與否當屬私法關係,原告認被告另成立四維管委會,影響其管理權行使範疇,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辯稱:國宅管委會成立係屬公法關係,原告不得提起私法之確認訴訟云云,為無理由。
四、再者,94年7月19日修正前台北市補充辦法第3點第1項規定:「同一國宅社區得分區成立委員會。但同一使用執照之基地,僅限成立一委會員」,固限定同一使用執照之基地,僅能成立一個管委會,雖台北市補充辦法逾越授權母法所無之限制,惟考其用意無非同一使用執照之基地,公共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歸由一個管委會管理,較不易衍生權責不明之糾紛,故台北市補充辦法第3點事後修正為:「同一國宅社區領有不同使用執照,經該使用執照基地三分之二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同意,得分區成立委員會。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社區,如辦公、商場總計之樓地板面積占全社區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連署同意,以該辦公、商場部分成立管理委員會。」,已不限於同一使用執照僅能成立一個管委會,其他住商混合部分,亦能就辦公及商場部分另成立管委會自主管理即明。而本件永吉一期國宅與永吉二期國宅共同領有73使字第0563號使用執照,故於88年2月1日先成立永吉管委會,嗣永吉二期國宅興建之後,與永吉一期國宅之數量及性質有所差異,永吉二期國宅依台北市補充辦法第3點規定連署提出成立分區管委會之請求,並於93年5月7日由永吉管委會與永吉二期國宅住戶代表,就分區成立管委會後各項公共設施維護、管理維護費、公共設施收益、經費收支明細、維修補助款分配等事項協調達成共識,雙方並完成接管手續及簽名確認,都發局基於尊重住戶自主意識及國宅社區相關公共設施(備)管理維護及收益分配均已依法協商確定,遂辦理推選永吉二期國宅住戶成立四維管委會,並於93年6月1日正式運作,故該兩管委會之成立均未違反補充辦法等情,此有都發局97年6月11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2798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見永吉一期國宅與永吉二期國宅,雖係領有同一使用執照之基地,但經雙方協調劃分彼此間之公共設施維護及使用收益與維修補助款等權責後,永吉二期國宅基於自主管理之意識連署成立管委會,經都發局居中與永吉管委會協調,劃分彼此權責後,輔導永吉二期國宅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四維管委會,自屬有效成立之組識,原告主張四維管委會違反修正前台北市補充辦法第3點第1項之規定,確認其成立無效云云,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即四維管委會成立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