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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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癸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伍伍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貳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捌伍零玖公克,驗餘淨重參點參壹參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癸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59公克,驗餘淨重0.84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26公克,驗餘淨重0.3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509公克,驗餘淨重3.313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70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8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0559公克,驗餘淨重0.8462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另於110年度毒偵字第7267號案件中為警在被告友人 林宗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26公克,驗餘淨重0.3002公克),業據被告及證人林宗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及被告逃跑時丟棄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3.8509公克,驗餘淨重3.313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另於111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7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4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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