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原告 夏允明
兼
訴訟代理人 董素貞
被告 黎德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六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原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2,470元,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吊費用並非屬刑事判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因此原告既有訴訟費用支出,本院判決未就訴訟費用負擔予以裁判,顯係裁判有所脫漏,又該判決既駁回原告拖吊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爰依法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