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原告 何政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段佩吟 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原告 何政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段佩吟 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