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

聲請人 嚴忻鉞嚴瑞萍

代理人 吳省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嚴忻鉞即嚴瑞萍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事業不善,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無就業,因民國108年間經診斷罹患乾燥症候群,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因疾患所引發之身體不適及就診需求,致聲請人無法覓得穩定工作,目前僅得倚賴兒子 傅延平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生活費,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影本、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57頁),此外並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244元、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1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水電瓦斯、交通、膳食、勞健保費等約1萬1,015元,此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模特兒職業工會繳費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71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萬2,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1萬1,015元,僅餘985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5萬4,128元,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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