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承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聲寶連網電視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接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09年1月3日及4日2次透過告訴人米米實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 小蔡 電器網站,訂購上開2台電視機,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被告,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2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各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較為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商品,滿足一己物慾,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手段、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危害等;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無給付價金之意願,仍下訂上開2部電視機並收受之,上開價值共計3萬7800元之電視機2台即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19號被告劉承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澐明知無給付購買商品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3日及同年月4日經由網際網路登入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米米公司)所經營之小蔡電器網站後,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之聲寶55吋4K連網電視機各1台(合計金額3萬7,800元),米米公司之不詳職員收到上開訂單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8日及10日自該公司位於臺中市之倉庫將上開商品送達劉承澐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嗣劉承澐另以電話通知送貨人員改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並分別由劉承澐簽名收受及由劉承澐居住之劍橋特區管理委員會代收。詎劉承澐收受上開商品後,遲未付款,且經米米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米米公司委任 梁雅慧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承澐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經由告訴人米米公司所經營之小蔡電器網站訂購前開商品,且均未付款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想要付款,但不知道如何付,所以沒有付,2台電視都是伊訂的,伊已經上網賣給朋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梁雅慧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訂購前開商品之訂單及簽收單各2份、被告註冊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固辯稱其係因不知付款方式,而未付款等語。然詢之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係貨到隔日匯款到告訴人指定帳戶,但被告收到貨就失聯等語;且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被告購買前開商品之訂單資訊,業載明付款之虛擬帳號,足徵被告辯稱係因不知付款方式,而未付款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