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陳鴻陞 被上訴人 林其彥 訴訟代理人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有關命上訴人應與第一審被告 熊敏雄 (下稱熊敏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熊敏雄受僱於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MYJ-3787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往來醫院半年多時間,後續亦須定期回診追蹤,且因傷及左側肩胛骨骨折,至今仍無法搬重物,並導致心靈受創疲憊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熊敏雄連帶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14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至110年5月25日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査詢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後,始知熊敏雄竟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而系爭貨車平日均為上訴人之配偶陳鴻陞用以從事拆除工程之工作,熊敏雄則為受僱於他人在同一案場工作之人,與上訴人或陳鴻陞之間無僱傭關係,亦不受上訴人或陳鴻陞之指揮監督。於108年11月8日當日,熊敏雄向陳鴻陞稱因需外出載貨,擬向陳鴻陞借用系爭貨車,而陳鴻陞當面向熊敏雄詢問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及喝酒,熊敏雄自稱領有駕駛執照且未飲酒,而熊敏雄目視年紀約40餘歲至50餘歲之人,依其年紀應無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可能,且系爭貨車亦為手動排檔之車輛,倘未受過專業駕訓班之訓練過程並經監理機關之考核,應無駕駛手動排檔之能力,陳鴻陞因此相信熊敏雄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是陳鴻陞顯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驶執照資格之注意,且上訴人與熊敏雄間並無僱傭關係,系爭貨車亦非執行業務之車輛,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與熊敏雄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過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與熊敏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有關命上訴人應與熊敏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熊敏雄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8年11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路1段763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後方,亦疏未注意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被上訴人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熊敏雄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而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何祥瑋 亦自後方撞及系爭貨車之左後車尾,被上訴人因上開碰撞而人、車倒地,再滑行撞及停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上訴人為系爭貨車之所有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需與熊敏雄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貨車之所有人,於108年11月8日將系爭貨車借予熊敏雄使用,熊敏雄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時,疏未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亦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駛,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復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熊敏雄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疏未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亦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熊敏雄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熊敏雄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是系爭貨車既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自陳該貨車係作為拆除工程之營業用貨車,且被上訴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為熊敏雄所借用,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又上訴人對於是否將系爭貨車借予熊敏雄,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外觀上對於 熊敏熊 使用系爭貨車,仍有監督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與熊敏雄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上訴人應就熊敏雄駕駛系爭貨車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所生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雖上訴人稱借用系爭貨車前,陳鴻陞曾詢問過熊敏雄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及喝酒,並以熊敏雄之年紀、車輛為手動排檔等情,合理判斷熊敏雄領有汽車駕照等語,惟是否領有駕照,只需要求熊敏雄出示駕駛執照即可辨明,上訴人僅以上情臆測熊敏雄領有駕駛執照,自難認已善盡注意義務。
(四)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熊敏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學歷、婚姻狀況等情,並依職權調閱兩造及熊敏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8頁及卷末證物袋),併審酌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造成肉體、精神之痛苦,並斟酌熊敏雄之過失、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熊敏雄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囑託地政機關為地上物測量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其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