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定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定原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旋」更正為「見 林應宇 、 王書 莛同處一室,竟另行單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85號被告潘定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定原與 張嘉翔 、 陳重宇 、 陸奕凡 (張嘉翔、陳重宇與陸奕凡涉犯侵入住居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男子、1名女子(涉犯侵入住居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飭警偵辦),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未經當日於址設雲林縣○○鄉○○○00號之劍湖山王子大飯店(下稱王子大飯店)內724號房房客林應宇、 王書莛 之同意,以從門口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林應宇、王書莛向王子大飯店租用之居處,旋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上開724號房房門開啟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下,朝林應宇、王書莛方向以臺語稱:「幹你娘,睡別人的老婆」、「幹,這真的沒救了」等語(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王書莛未提出告訴),足以毀損林應宇名譽,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應宇、王書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潘定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應宇、王書莛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截圖1張。
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上揭侵入住居之犯行,業據被告潘定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應堪認定。
三、然就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確實有說上開言論,但我說睡別人的老婆也是事實,且我沒有對著他們罵髒話,我只是有點情緒自言自語講出等語,經查:被告是朝向告訴人林應宇、王書莛方向乙情,有告訴人王書莛所提供之蒐證影像可證,經本署勘驗為真,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辱罵對象顯係針對告訴人林應宇,且被告上開辱罵音量非微,聲音清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證,是被告辯稱僅是:我沒有對著他們罵髒話,只是一時情緒自言自語等語,要難採信。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說睡人家的老婆也是事實等語,然被告自始未提出告訴人林應宇涉嫌通姦等查證資料,且告訴人林應宇、王書莛均非公眾人物,是否確有通姦之事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被告上開所述內容屬實,亦不得據以免除其刑責。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就侵入他人住宅部分,被告與張嘉翔、陳重宇、陸奕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男子與1名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林應宇上開數次出言辱罵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主任檢察官洪淑姿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