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酉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57號、109年度偵字第16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酉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酉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能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陌生人或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即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令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前(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08年9月21日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高酉仁知 悉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7日17時39分許,假冒 王慧潔 之侄子,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王慧潔佯稱:因公司財務出問題,亟需借款云云,致王慧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翌(18)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同案被告 林秀珍 (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因嗣王慧潔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酉仁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慧潔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林秀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高酉仁任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王慧潔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109年度核交字第1008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王慧潔遭詐騙而轉入同案被告林秀珍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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