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翔輔佐人即被告之兄邱建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3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柏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70.1mg/dL」後補充「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3505mg/L」、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審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被告邱柏翔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里青松 護理之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09年8月31日上午8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不明酒類後,仍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 田寶蓮 上路,嗣於109年8月31日8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自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到醫院前心跳停止(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邱柏翔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並委請該醫院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Enzymeratemethod)抽血檢驗邱柏翔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0.1mg/dL,復經本署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邱柏翔血液中含有酒精、甲苯成分,且邱柏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5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忘記車禍如何發生,可能係太疲累,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然經警委託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抽血檢驗,經該醫院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Enzymeratemethod)進行初步檢驗,驗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0.1mg/dL,復經本署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複驗結果,檢出酒精、甲苯成分,且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mg/dL。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2證人田寶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駕駛上揭車輛上路之事實。3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仁化分隊隊員 吳冠瑩 、 黃健閔 、 林春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自撞路旁車輛後,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仁化分隊隊員吳冠瑩、黃健閔、林春龍送往醫院救治之事實。4證人即上揭路旁車輛及機車車主 余雪卿 、 郭秀碧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駕車自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及機車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1張、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9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4月27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1302號函復說明各1份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因被告發生事故後當場失去呼吸心跳,遂委託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經該醫院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Enzymeratemethod)抽血檢驗邱柏翔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0.1mg/dL之事實。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000033090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00068206號鑑定書各1份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對被告所抽取之血液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複驗結果,檢出酒精、甲苯成分,且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55mg/dL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