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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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7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時,因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經人拍照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異議人則以:伊當時駕駛上開車輛由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口等候,綠燈時往前行駛,不料遇到大塞車,而剛好停在(機車)停等區,前進後退兩難,因當時現場大塞車,伊等了六十秒還是沒辦法前行,警察於這種情況下拍照舉發,實在不合理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登記為甲○○計程車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時,因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經人拍照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屬實,有該警察大隊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七三0二四一五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至異議人固辯稱當時路口綠燈伊往前行駛,不料遇到大塞車,車輛剛好停在機車停等區,致前進後退兩難等語,縱認屬實,亦徵異議人當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遇有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時,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則異議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上開辯詞,自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