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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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緩、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屬於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本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時為民國
92年6月27日,遲至95年11月27日原處分機關始為裁處,則依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應有逾時不罰之情形。況且該車於93年至94年間由 詹明儒 過戶予 詹明鴻 時,並無任何違規案件,何以95年才寄出罰緩通知書。再者,車主詹明鴻於原法院傳喚出庭表示車子未曾失竊,過戶前係伊兄詹明儒所開,並不認識抗告人;而前車主詹明儒則表示曾於90年至91年與抗告人同住。若果真如此,則豈有詹明鴻不認識抗告人之理。況且若前車主詹明儒約於90年至91年認識抗告人,抗告人先前姓名為 吳永昭 ,而非現在之甲○○。抗告人係於91年6月24日始更名為甲○○,並不認識車主兄弟任何一人,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2年6月
27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196公里處,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竟以時速11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15公里),涉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千5百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且因抗告人未於
92年7月12日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前揭違規行為應處罰鍰6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因而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應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於92年6月27日0時40分許,駕駛AF-212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96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以時速115公里超速行駛乙情,此有業據簽署「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92年6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原審更㈡卷第17頁),在卷可稽。
㈡、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單,該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應依94年2月5日立法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然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且揆諸本條之立法意旨得知,係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是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3條及第63規定亦經修正,屬法律之變更,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及第63條規定,抗告人車輛違規當時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及第63條規定。
㈣、復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舉發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裁決處分不因之違法。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有效。
㈤、抗告人雖否認認識前任車主詹明儒及現任車主詹明鴻,惟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所填寫之人別資料,皆與抗告人之證件資料相符;抗告人復於原法院96年
3月26日訊問時表示未曾遺失駕照(見原審97號卷第21頁)。又證人即92年6月間前開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詹明儒於原法院證述:有將前開小客車借給甲○○使用,是朋友關係,而且他(指抗告人)有段時間住在我那裏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41頁),足見抗告人之駕照資料並未遭他人冒用,且曾使用前開小客車,所辯不識車主一節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前揭通知單上抗告人之簽名,亦與抗告人於原法院親筆簽名之筆跡、態樣相仿,有抗告人在原法院之簽名在卷可供比對。是本件揭舉發通知單上抗告人之姓名並非他人偽造堪予認定。至於抗告人指稱其於91年6月24日始更名為甲○○,此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日期為92年6月間亦無衝突,抗告人執此抗告亦無所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不合。抗告人之異議核無理由。原法院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固屬正確,惟原裁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另裁處罰鍰6千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與本件原處分於95年11月25日作成時之裁罰標準,於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者,小型車係處4千5百元不符,自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惟抗告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有如上述,本件仍應諭知異議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