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甲○○之後增列「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5年7月6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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