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縣新莊市○○○路、五權一路三號前起駛,擬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權一路方向,切入車道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當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光線,視距尚稱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段車道,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同方向行駛,二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口、五權一路三號前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十二公分併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願受刑事訴追。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北醫診字第九六0六一三0二四二號診斷證明書一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
三、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院處理時,向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核與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之記載相符,應可信實,認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過失之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於切入車道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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