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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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其酒醉騎乘機車行駛之距離長短,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林昭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龍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卻未適度休息,猶貿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昭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笫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考。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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