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犯詐欺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
簡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轉入監獄繼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出獄後,於九十五年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犯竊盜罪四罪,為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上二案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共四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七
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西門路「千越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再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生煙霧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因調查另案強盜案,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十時五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甲○○當時之居所實施搜索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警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一時二十五分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驗尿確認報告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並與另犯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各一月十五日(共四月,已減刑)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受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又其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觀察勒戒處分未收成效,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本件被告雖於警方偵查另案強盜案,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十時五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被告與第三人 林志賢 當時之居所實施搜索時,被告在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時,在場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固據當時參與搜索現任職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 佐顏宏恩 到院證述無訛,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遷離原設籍住所,去向不明,經警拘提無著,為本院以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南院龍刑盈緝字第019號發布通緝,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3樓緝獲,有被告戶籍資料、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既有逃匿事實,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是其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為說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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