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25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156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終致肇事,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較大,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酒醉駕車行駛之距離,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63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2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01年12月5日夜間6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之某檳榔攤外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夜間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夜間7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與自強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山壁,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又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 洵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