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鄭金龍於民國102年1月
6日19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南勢街口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補充為「鄭金龍於民國102年1月6日13時許起至19時25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南勢街口某小吃店內服用酒類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
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南勢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應予更正為「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南勢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核被告鄭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1號被告鄭金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海岸61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龍於民國102年1月6日19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南勢街口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南勢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鄭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