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安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其酒後自臺北市大同區駕車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始為警查獲,其酒醉駕車行駛之距離非短,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6號被告周安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安平於民國102年1月2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招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時49分許,途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三重端時經警盤查發覺周安平身上酒味濃厚,復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安平對於酒後駕車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