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全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全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右轉忠孝路1段21巷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與忠孝路
1段21巷口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馮全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致肇事,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及其酒醉駕車行駛之距離,另考量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8號被告馮全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全恩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旁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至同日13時30分許結束並休息至同日15時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去,欲前往桃園親戚處奔喪。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右轉忠孝路1段21巷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當時 謝敏琪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1分許對 馮全恩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全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敏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復佐以卷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明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此二檢測項目不合格之客觀情狀,並檢測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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