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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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獻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807號、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43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營偵字第
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獻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6、8至1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數量、金額,販賣海洛因予 黃志名 2次、 駱源明 1次、 施朝宗 3次、 林昇鈜 1次、 洪國 順1次、 高孟君 2次,共計10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張獻仁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10次,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2之轉讓禁藥、附表二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1次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附表一編號1至6、
8至11,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獻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志名、駱源明、施朝宗、林昇鈜、 洪國順 、高孟君於警偵中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10
5年11月9日16時38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3張,新營分局105年11月9日17時1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105年11月9日105年度聲搜字00092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9636號),證人黃志名指認張獻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綽號 阿全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獻仁)號與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黃志名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黃志名)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持有人張獻仁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駱源明通訊監察譯文,駱源明指認張獻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駱源明)通聯調閱查詢單,駱源明之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暨尿液名冊,駱源明之新營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施朝宗指認張獻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手機持有人張獻仁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持有人、公用電話000000000號對話人施朝宗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施朝宗)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林昇鈜)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張獻仁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林昇鈜通訊監察譯文,林昇鈜指認張獻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昇鈜之新營分局105年11月
9日採尿同意書,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暨尿液名冊,林昇鈜之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洪國順照片2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張獻仁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洪國順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洪國順)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獻仁)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人高孟君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高孟君)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5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
5年度聲監字第3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年度聲監字第25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年度聲監字第4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張獻仁之新營分局105年11月9日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暨名冊編號對照表,新營分局偵查隊尿液檢驗相片2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海洛因5包(含毒品外包裝袋5只)、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5包(均粉塊狀),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二第66頁),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承認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包可以獲利300元。(問:你賣3,000元海洛因可以獲利多少?)1,000元等語(偵卷一第252至
253頁)。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1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經原審以94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再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縱然在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先後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10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均應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共計11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經更定其刑及減刑)4月15日、3月15日、7年4月確定,經原審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99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
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共計11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犯行,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之重度自由刑。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次數雖有10次,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黃志名、駱源明、施朝宗、林昇鈜、洪國順、高孟君6人,每次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8次)、3,000元(
2次),縱其中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
10、11),雖金額非低,然僅有2次,尚非屬大量且密集販賣毒品,依其犯罪之違法情節尚輕,實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中、大盤毒梟者可比,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依被告犯罪情節,因其構成累犯,對照應課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上,仍屬情輕而法重。是認被告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部分,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出海洛因來源為 林清鐘 ,林清鐘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1826號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3日南檢文愛106營偵1826字第1079004932號函檢附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3至102頁),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10次賣出海洛因之時間(即
105年5月至10月間),及如附表二編號1施用海洛因之時間(105年11月9日),在時序上均早於林清鐘上開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106年7月、10月間,原審卷第98至99頁),參照上開說明,實不能認為林清鐘係被告上開10次販賣海洛因及1次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部分,被告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部分,被告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
參、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附表二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共計11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補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一級毒品,影響所及,將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可能受其侵害,實屬不該,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提供情資供檢警得以查獲林清鐘販賣毒品之行為,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方法、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每月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及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5包(均粉塊狀),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毒品,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一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5個,均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與海洛因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應視為海洛因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部份,因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1支,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10、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0、11所示犯行項下沒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0、11記載被告係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然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即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卷一第13頁),併此敘明】。③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6、8、9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販賣、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項下沒收。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針筒1支,已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原審卷第160頁),沒收上開未扣案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沒收與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所依憑之見解,造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無適用空間,與其規範意旨相違。
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採鼓勵毒品犯罪者供出來源之擴大適用見解,故本條項之「毒品來源」不應限縮解釋「過法」、「曾經」之本案毒品來源。否則將造成人民對法律之信賴降低,面臨不願再檢舉毒品來源之困境,就本案被告而言,刑期最多可差到3年餘,對其不利益。②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臭清」之林清鐘,使後續之偵查得依其筆錄、通信紀錄循線查悉林清鐘所持用及更換之門號,而得以對林清鐘實施通訊監察,並指認林清鐘販賣其毒品之犯行,林清鐘原否認販賣毒品,係因被告指認通訊監察譯文而使其坦認犯行,經檢察官對林清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107年5月10日以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林清鐘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自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見解,認定應限縮於「本案毒品來源」,惟該條並未規範「本案」,且立法意旨亦係要擴大適用以抑制毒品犯罪,其解釋是否與該條文之文義及立法目的相符?實屬有疑。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為被告利益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理論上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第3015號、第2912號判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倘被告所犯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無該項規定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條項之條文並未規範限於「本案毒品來源」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多數所採行見解尚有不符,自難遽採。
(二)另上訴理由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其發回更審之理由係認為:被告之毒品上手等人,縱「員警早已對其聲請通訊監察獲准,非由被告之供述而啟動」、「已另案遭查獲」、「並未偵查破獲」等情,如由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毒品上手等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予其他施用者之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意即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顯亦認為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須與其所涉本案毒品來源具有關聯性,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而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核與前述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並無不同。檢察官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據,主張本條項之「毒品來源」不應限縮解釋「過法」、「曾經」之本案毒品來源,亦不應限縮於「本案毒品來源」云云,容有誤會。至於上訴理由所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上手販賣毒品予該案被告的時間在後(104年3月13日至25日),而被告販賣毒品予其他施用者時間在前(104年2月18日、2月26日、3月2日),認為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被告販賣毒品各罪刑度並無不合,因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檢察官上訴,屬最高法院少數見解且其性質屬於程序判決,難認有實體上拘束下級審之效力。上訴意旨執該份判決見解,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無須具有關聯性,尚非可採。
(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固影響被告刑度之輕重,而對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然上開規定之適用須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具關聯性,為最高法院向來之多數見解,若符合上開規定適用要件,自得援引該項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無造成該規定幾乎無法適用之情形,於明確告知被告該規定之適用要件情形下,應不致影響被告對於法律之信賴,而不願再檢舉毒品來源。況上訴理由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均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檢察官主張「毒品來源」若限縮於「本案毒品來源」將造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幾乎無法適用云云,自有未洽。
(四)查被告雖供出海洛因來源為林清鐘,林清鐘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並經原審判處罪刑,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10次賣出海洛因之時間(即105年5月至10月間),及如附表二編號1施用海洛因之時間(105年11月9日),在時序上均早於林清鐘上開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106年7月、10月間),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上開販賣或施用毒品時間,其毒品來源確係林清鐘,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林清鐘係被告上開10次販賣海洛因及1次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對│轉讓或販賣│轉讓或販賣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沒收│││象│之時、地│金額(新臺幣)及方式│││├──┼─┼─────┼────────────────┼───────────────┼───────────────┤│1│黃│105年10月9│黃志名於105年10月9日中午12時12分│張獻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志│日中午12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名│30分許│動電話,與張獻仁持用之門號090636││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8085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新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區南紙里堤│事宜後,張獻仁於左列時、地,交付││││││防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志名,並│││││││向黃志名收取價金1,000元。│││├──┼─┼─────┼────────────────┼───────────────┼───────────────┤│2│黃│105年10月│張獻仁於105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4│張獻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志│13日中午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名│時54分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話,與黃志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43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區○○里○│洛因事宜後,張獻仁於左列時、地,││││││○00號之00│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志名│││││││,並向黃志名收取價金1,000元。│││├──┼─┼─────┼────────────────┼───────────────┼───────────────┤│3│駱│105年7月4│駱源明於105年7月4日晚上5時23分許│張獻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源│日晚上5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明│34分許│電話,與張獻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3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臺南市○○│洛因事宜後,張獻仁於左列時、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路0│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駱源明││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號新營火車│,並向駱源明收取價金1,000元。││。││││站││││├──┼─┼─────┼────────────────┼───────────────┼───────────────┤│4│施│105年5月20│施朝宗於105年5月20日晚上9時26分│張獻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朝│日晚上9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宗│46分許│電話,與張獻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8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臺南市新營│洛因事宜後,張獻仁於左列時、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路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施朝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二呆主廚海│,並向施朝宗收取價金1,000元。││。││││產店││││├──┼─┼─────┼────────────────┼───────────────┼───────────────┤│5│施│105年5月29│施朝宗於105年5月29日晚上7時34分│張獻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朝│日晚上7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宗│50分許│電話,與張獻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八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81號行動電話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臺南市○○│因事宜後,張獻仁於左列時、地,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街00│付以針筒所乘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巷00號前│包予施朝宗,並向施朝宗收取價金1,││。│││││000元。│││├──┼─┼─────┼────────────────┼───────────────┼───────────────┤│6│施│105年6月26│施朝宗於105年6月26日上午9時28分│張獻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朝│日上午9時│許,以公用電話000000000號與張獻│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宗│46分許│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三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臺南市新營│以更正(詳本院卷第29頁反面)】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路上│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中華電信公│事宜後,張獻仁於左列時、地,交付││。││││司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施朝宗,並│││││││向施朝宗收取價金1,000元。│││├──┼─┼─────┼────────────────┼───────────────┼───────────────┤│7│林│105年8月13│張獻仁於105年8月13日上午7時42分│張獻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昇│日上午8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已│鈜│15分許│動電話與林昇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七三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判│├─────┤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決││臺南市新營│甲 基安 非他命事宜後,張獻仁於左列││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區○○路與│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定││中華路交岔│命1包予林昇鈜,並向林昇鈜收取價││價額。││︶││路口│金3,500元。│││├──┼─┼─────┼────────────────┼───────────────┼───────────────┤│8│林│105年8月13│張獻仁於105年8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張獻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昇│日上午9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鈜│15分許│電話與林昇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七三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臺南市新營│洛因事宜後,張獻仁於左列時、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路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昇鈜││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民治東路【│,並向林昇鈜收取價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民東路,│││││││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詳本院│││││││卷第29頁反│││││││面)】交岔│││││││路口││││├──┼─┼─────┼────────────────┼───────────────┼───────────────┤│9│洪│105年7月4│洪國順於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44分│張獻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國│日上午10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順│52分│獻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三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臺南市新營│,張獻仁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省道1號│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國順,並向洪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公路與東山│順收取價金1,000元。││。││││路交岔路口││││├──┼─┼─────┼────────────────┼───────────────┼───────────────┤│10│高│105年10月9│高孟君於105年10月9日中午12時12分│張獻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孟│日下午1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君│30分許│獻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獻││。│○○○區○○○街│仁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000號租屋│洛因1包予高孟君,並向高孟君收取││││││處│價金3,000元。│││├──┼─┼─────┼────────────────┼───────────────┼───────────────┤│11│高│105年10月│高孟君於105年10月10晚上6時33分許│張獻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孟│10日晚上8│,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獻│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君│時30分許│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麻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獻││。│○○○區○○路上│仁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高孟君,並向高孟君收取│││││││價金3,000元。│││├──┼─┼─────┼────────────────┼───────────────┼───────────────┤│12│林│105年10月│ 林致翔 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3時23分│張獻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致│11日【起訴│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均沒收。││已│翔│書誤載為10│獻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柒月。│││判││日,業經公│話聯繫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決││訴檢察官予│非他命事宜後,張獻仁於左列時、地││││確││以更正(詳│,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定││本院卷第29│非他命1包予林致翔。││││︶││頁反面)】│││││││下午4時許││││││├─────┤││││││臺南市安定│││││││區安定交流│││││││道旁││││└──┴─┴─────┴────────────────┴───────────────┴───────────────┘附表二┌──┬────────────────────────┬───────────────┬───────────────┐│編號│施用毒品種類、時地、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張獻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張獻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月9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柳營區○○里○○000│有期徒刑拾月。│收銷燬(含包裝袋伍個);扣案如│││號柳營○○醫院0000號病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用海洛因1次。│││├──┼────────────────────────┼───────────────┼───────────────┤│2│張獻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張獻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5年11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訴書雖載稱於105年11│有期徒刑柒月。│收。││已│月7日至8日晚間10時許等語,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判│稱施用時間係107年11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詳本院卷││││決│第30頁反面)】,在位於臺南市柳營區○○里○○000││││確│號柳營○○醫院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定│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三┌──┬────────────────────────┬──┬──┐│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海洛因(驗前毛重2.8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80公克,│包│5│││驗前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2│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支│1│├──┼────────────────────────┼──┼──┤│3│電子磅秤│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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