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玉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玉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與文化路路口,欲左轉往復興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 傅素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77巷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傅素蘭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前腳破裂、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黃金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傅素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素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第9頁、第14頁至第21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查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第26頁),上述交通規則自屬被告所能注意,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足認並非被告不能注意。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後即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第21頁、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69號卷第13頁反面),被告駕駛行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前腳破裂、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其左轉時,有打左轉方向燈云云,惟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左轉時,其左轉方向燈明顯未亮起,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自監視器時間11:11:03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行,至11:11:07二車始發生碰撞(見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69號卷第13頁反面),倘若被告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其尚有4秒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豈會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顯見被告具有上開過失甚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
8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第11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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