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88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 圖利 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應召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聯繫並說明消費方式,並指示證人 周利燕 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性交易,客觀上已該當媒介之行為,該警員雖未實際與證人周利燕為性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其本罪之構成。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不詳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應召站集團作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或與該應召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
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應召站集團使用,使應召站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門號SIM卡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治安,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述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悔意尚殷,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未扣案被告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新臺幣25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