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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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於106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南白河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記載為「於10
6年5月31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156號卷第50頁)」。
㈢、暨理由補充:「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執詞辯以: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5月31日17時11分為警查獲前一週,在伊新莊上班辦公室廁所內,伊這四天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6年5月31日20時15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慶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56號被告劉慶州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州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南白河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1日17時11分,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與光中路口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慶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機關贅引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啟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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