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64、30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賴建國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與德華街口之便利商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宿舍。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國信街交岔路口攔檢並實施酒駕稽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自107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6日)下午
1時許,自上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嗣於同日(16日)下午4時27分許,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攔停並實施酒測,並於同日(16日)下午4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1紙、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2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罰金易服勞役20日接續執行後,於
10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犯行,業如上述,其不但屢屢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之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件2次酒駕行為皆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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