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外包裝袋及PMA藥丸貳顆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第3行「分別」及第4行「各」共3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完畢,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5
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P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PMA藥丸係分別犯二罪,然經被告自承:我當天是用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且同時用藥丸等語(見毒偵1726卷第25頁),是本院認被告係以1行為施用同屬第2級之毒品而觸犯同一罪名,無庸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不宜寬貸,惟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42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4171公克)及磚紅色PMA藥錠
2顆(含袋毛重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53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46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A,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第UL/2017/00000000、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1726卷第27、28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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