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益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楊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本件被告係以徒手破壞鐵窗之方式,使失其防閑之功能,而進入房內著手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