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四十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其所有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號土地上,以水泥圍牆圈圍擅設廢棄物堆置場,並露天燃燒場內堆置之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獲民眾電話陳情,而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情,再審被告乃據以裁處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先後遭台灣省政府以未載明處分法條、違反地點待查及適用法條錯誤等由,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二二四號、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七九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三九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重為處分結果,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再審原告一百萬元罰鍰。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三二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四九號裁定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遂告確定,今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上作為不作為義務者為處罰對象,行政機關主張被處分人違反義務者,在行政訴訟程序即應由該行政機關亦即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 查鈞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顯難甘服,且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除爰引上訴理由外,茲再補述如後:
㈠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工作單上實未註明違規目標圍牆內,僅以大
興西路三段與國際路口附近為目標,而大興西路與國際路口為東、西、南、北四個大路口目標為何,工作人員都不知道嗎?而大興西路六三九之二地號之圍牆早在八十三年就有了,圍牆目標之大,為何政府之工作人員在違規工作單上一再並未註明清楚,僅以大興西路三段與國際路口附近為目標,如此含糊不清混沌,實為非政府之工作人員所應有之行為。
㈡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是否真的
有到現場勘驗,有無火花或點火焚燒之煙塵或有燃燒後的灰燼等痕跡,若有違法何不將現行犯當場處理,足證上述記錄表係不實之記載,再審被告未將事實查清楚,執法人員卻執意處罰再審原告,令人不服。再審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點時,載送建材混合水泥土至客戶工地卸貨時,不慎被重物壓斷右小腿,致使右小腿斷成兩截,臥病在床,再審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住院診療,門診治療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有台灣桃園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資證明,違規工作單所載案發時間是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正值再審原告因右腿斷成兩截臥病在床治療期間,自無燃燒廢棄物之可能,再審原告一再被冤枉不服。
四、稽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據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情事。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工作單上...應有之行為」云云。惟查,稽查當時,違反地點當時為一空地,再審原告並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且再審原告當時未提供地號。次查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於該違反地點以水泥圍牆圍繞,堆積大量之廢棄物。稽查時,現場作業中並使用大型機具,有照片為證,事實明確。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違反地點書面文字敘明為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交叉口(經查即桃園市○○○路○段○○○號旁空地─中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乃因該處為一空地,就特定目標以敘明違規地點,目標地點明確,應無不當。且原告違法事實明確,不能以違法地點目標之問題以阻卻違法。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正時原告因右腿斷成兩截以臥病在床治療,...冤枉不服」云云,惟查:
㈠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公害防治中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獲陳情人陳報桃園
市○○○路與國際路交叉口發現露天燃燒情事,即派林姓等四位稽查人員至現場勘查,並依現場情形作成記錄並告發,一切本公務人員之本份,依法行事。而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於上址擅設廢棄物堆置場,連續多次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被覆電線電纜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一百萬元,最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四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又連續於違規地點一再擅自露天燃燒造成污染。經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會同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八日、六月八日、八月十四日及八月十八日稽查告發在案,並分別裁處二十萬元,七件共處一百四十萬元,案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綜上觀之,再審原告屬連續性之累犯。
㈡再審原告住院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與稽查日
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並不同,而門診之性質乃於門診後即可離開醫院,且廢棄物回收作業可雇他人作業,由另案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行為人「 宋維新 」表示受僱於再審原告,及其子 簡嘉興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查獲當場露天燃燒廢棄物並為處分,可當佐證。再審原告未具合格之廢棄物處理資格,且未有任何防護措施即加以露天燃燒廢棄物,危害附近人民健康甚鉅。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日間、深夜犯行,時間緊接,為一連續犯,且犯罪後一再狡辯,毫無悔改之心。再審原告履以違規地點之問題及案發時間為其因右腿骨折臥病在床治療時間,冀圖卸責,惟查其違法事證明確,實無一再被冤枉不服之實。
理由
一、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院原審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已於理由三敍明:【2、查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記載本件勘查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交叉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府環空字第三五九五三二號函提出現場照片,並補充答辯略以:「原告於該地點違規燃燒廢棄物,燃燒地點以水泥圍牆圍繞(至今水泥圍牆仍未拆除),事實明確,地點猶能目視指認」;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林正華 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復陳述:「被告查獲原告燃燒廢棄物是在該日半夜約十一時許前去,查獲地點位於大興西路與國際路交叉口,依一般稽查情形稽查人員到現場後不可能馬上知道門牌號碼或詳細地號,所以當時即以大興西路與國際路交叉口為違規地點之記載,事實上違規地點即使現在以目測指認也可指認得出來,其目標很明顯,系爭地點有水泥圍牆圍住,旁邊則是空地」、「違規地點在國際路與大興西路交叉路口附近,即原處分照片所示原告所有水泥圍牆內之土地,該違規地點時常違規遭人檢舉,當地並無明顯地標,原處分書僅是記載大略位置,應以實際稽查地點為準,因當天是我本人(尚有三位稽查人員)前往勘查的,所以確定違規地點是在水泥圍牆之內無誤。」、「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查獲當日,稽查違規地點係位於大興西路與國際路交叉路口附近之空地,該空地上有高達二公尺之水泥圍牆圈圍,該圍牆現仍舊存在...系爭違規地點係位於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號土地上,為原告所不爭執,按該土地係屬原告所有,且該土地附近之土地亦多屬原告所有(庭呈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原處分所載大興西路三段一八七號之門牌號碼與系爭土地實際位於大興西路三段二三七號旁,兩門牌號碼之間均屬無人設籍之空號(庭呈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桃市戶字第八八六○號函),相距不遠,非如原告所稱差距達百餘公尺之遙,故原處分書有關違規地點之記載與實際情形相差不遠..」等語;且該水泥圍牆內之土地,亦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確認係其所有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號土地,雖原告以處分書所載之國際路與大興西路口,離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尚有一段距離,系爭土地係位於大興西路三段二三七號旁之空地云云資為爭議;惟據原告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該水泥圍牆內之土地(即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交叉口附近,堪與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所載之勘查地點相符,而原處分書記載之違反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交叉口(經查即桃園市○○○路三段一八七號旁空地—中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既與實際勘查地點並無不同,則尚難以系爭土地究竟位於桃園市○○○路○段○○○號或二三七號旁而遽指其為錯誤;況系爭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號土地旁之同段六三九之五號土地(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交叉口旁),亦為原告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為憑,益證原告砌詞圖免卸責,所訴核無可採。3、原告於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附近空地,以水泥圍牆擅設廢棄物堆置場內,連續多次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被覆塑膠之電線、電纜等,造成空氣污染,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等情,亦足供本件參酌。另原告於該刑案應訊時,自偵查中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均未曾辯及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而原告之子簡嘉興於同案偵查中亦供稱該土地係原告在使用,且證人 宋新維 復指稱係原告在堆置場以火燃燒廢料等語,此觀上揭刑事判決及宋新維之談話筆錄所載甚明,是被告認定係原告於其所有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號土地上,有露天燃燒堆置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之違章行為,洵無不合。且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於同一地點露天燃燒廢棄物,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連續七次告發,分別裁處二十萬元罰鍰(共計一百四十萬元罰鍰),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據被告答辯指出:「由於原告燃燒大都在深夜,且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趕赴現場時,往往不見行為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十五分則有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發現原告於違規現場從事分類搜檢作業,並在空地上露天燃燒廢棄物,此可參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紀錄表,又當地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亦經檢舉受理原告露天燃燒案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曾函請埔子派出所提供該案談話筆錄,筆錄中原告僱工宋新維明確指明,該堆置場之火是原告燃燒的。由此,原告以水泥圍牆圈圍廢棄物,以怪手挖撿廢棄物且屬常年性行為」,並有原告本人操作怪手挖撿廢棄物、露天燃燒廢棄物等照片,以及埔子派出所談話筆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另分別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桃環二字第八四○○○二三二三五號函、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桃環二字第八五○○○○二五九九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土地是否有出租情事,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係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證明。綜上所述,就系爭土地之場所作業方式、具體設備、操作營運等現況予以實質認定結果,被告以原告為實際行為人,符合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所定義之「工商廠、場」,其認定並無不妥。至原告訴稱本件稽查當時,為其腿傷治療期間(非住院)而不在現場,被告未會同當地鄰里長或派出所人員,亦未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不能認定其係以露天燃燒廢棄物為常業云云,均無礙其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工商廠、場」,所訴核無足採。4、本件現場勘查情形,依據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記載:「該業者於上址從事廢棄物回收作業,勘查時發現場內堆置大量廢建材,並露天燃燒,產生明顯之『煙塵』,造成空氣污染」,則其露天燃燒廢棄物產生之「煙塵」,即屬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粒狀污染物」,環保稽查人員並得以目測判定之,原告訴稱須經檢驗認定乙節,核屬無據。】等語在案,足見已詳細調查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製作之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及斟酌再審原告所提省立桃園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而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即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事證,顯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復查再審原告於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僅重複主張原審判決所斟酌過的事證(即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事證),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漏未斟酌」之違誤,此有該上訴狀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四九號卷第十六頁以下可稽,最高行政法院乃以其對於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益見原審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余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