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現行犯,何來贓物供認領及上訴人所有之開山刀供宣告沒收,原判決顯有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刀械並未扣案,能否請求傳訊被害人 劉萬鎮 到庭描述刀械形狀比對;及調取被害人與上訴人在檢察官及一、二審對質之錄音帶查明是非。再上訴人在一審第一次庭訊時之自白,誤以為是民國七十五年間所犯強盜罪,至第二次庭訊時取得檢察官起訴書,始悉本件被訴,上訴人已悔過,請給予申辯機會云云。查本件並無任何贓物供認領之紀錄。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人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得沒收之。上訴人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支,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據證人 沈萬全 之所證,該開山刀應為上訴人所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請求傳訊被害人,或調取錄音帶及再給予上訴人申辯機會,均無從審酌。俱不得執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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