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第2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李○○、李○○、李○○、李○○、李○○及李○○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
事實
一、蔡麗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3號(起訴書誤載為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李○○○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沿橋南路由東向西方向步行橫越橋南路,蔡麗英所騎乘機車因而撞擊 李許秋 ,致李○○○倒地,因此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輕微氣胸(起訴書誤載為輕微出血)、皮下氣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仍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導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蔡麗英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之子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麗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9頁、偵字卷第7頁、相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之子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字卷第26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471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02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25至27頁、相字卷第38至41頁、第43至46頁、第48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對於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年4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83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而被害人李○○○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輕微氣胸、皮下氣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仍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1份可考(見相字卷第5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是被害人李○○○沿橋南路由東向西方向步行橫越橋南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其竟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自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主因(見偵字卷第18頁背面鑑定意見書),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親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50萬元,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至52頁),被害人家屬李○○、李○○、李○○、李○○、李○○及李○○均具狀表示:本案業經雙方和解,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至54頁刑事陳述狀),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肇事次因)、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被害人家屬李○○、李○○、李○○、李○○、李○○及李○○均具狀表示:本案業經雙方和解,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語,業如上述,茲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認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李○○、李│1.給付對象:李○○、李○○、李○○、李○○、││○○、李○○│李○○及李○○。││、李○○、李│2.給付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昆榮 及李○○│3.給付方式及期限:應以匯款方式匯入李○○、李││支付財產及非│○○、李○○、李○○、李○○及李○○各自指││財產上損害賠│定之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償,共計新臺│㈠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前││幣貳佰伍拾萬│給付完畢。││元│㈡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前給付完畢。│││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